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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存在的理由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5-28 09:48)    点击:259

嫖宿幼女罪存在的理由

  从职权边界来看,法院行使的乃审判之职,对一个修法建议作出答复,颇显错位。法院无权修法,而只能与人大代表一样,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法建议,这就是为什么最高法院要强调希望与各界共同推动废除此罪名的原因所在。最高法院的“完全赞成”在法律性质上,也只是一种意见。但鉴于最高法院掌握全国刑事审判状况,其意见的分量较之普通代表成色更足,也更具说服力。这种司法机关与社会舆论的多数共识,把嫖宿幼女罪的存废问题事实上摆在立法机关的面前。

  至于取消嫖宿幼女罪为何不能解决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与所谓“处刑过轻”相比,主要的是大量案件未能进入司法程序; 二是有一些明显属于强奸性质的案件,被作为嫖宿幼女罪处理,确有“降格”之嫌。这些事实,其实也是最高法院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理据。只不过,最高法院认为这些执法中的问题正是源于立法缺陷。因“嫖宿幼女罪”的存在事实上间接承认了幼女也可以卖淫,且该罪名与强奸罪的规定存在着逻辑矛盾。而全国人大法工委则担心,即便取消了嫖宿幼女罪,这些执法中的问题仍然会存在。

  这种担心并不是没有必要,但更应去找出立法缺陷与执法问题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因果关系。应当承认,废除嫖宿幼女罪并不能解决所有的执法问题。强奸罪的适用,也存在“处刑过轻”与“降格处理”。但从理论上说,任何罪名的适用,都存在司法腐败的可能。显然,学界和舆论并未主张取消“强奸罪”或其他罪名。

  嫖宿幼女罪主要问题不在执法,而在于它的入刑与“奸淫幼女以强奸论”的规定产生了逻辑断裂。且嫖宿幼女罪目前被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显见它保护的法益首先是“社会管理秩序”并非幼女的人身权。从立法意图到罪名设计都有无法自圆的硬伤,这才是废除嫖宿幼女罪的首要理由。希望立法机关能继续本着民主立法、开放立法的精神,就此作出回应或部署。废除嫖宿幼女罪虽然还只是一个建议,但在越来越多的支持下,继续保留此罪需要更充分的释疑,执法中的问题绝不是嫖宿幼女罪存在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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